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第六条.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 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城市发展历程的。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筑物。二,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 构、筑物,三、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 构.筑物。四 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五,名人故居,旧居,六 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 商铺.厂房和仓库等,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 筑物、第七条,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房产 文物等部门提出意见 建议 委托具有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征询社会意见。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第八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 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第九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都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