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第六条,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城市发展历程的。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筑物,二 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三。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四 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五 名人故居,旧居、六 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第七条、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房产.文物等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委托具有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征询社会意见,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 报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 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 第八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迁移 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第九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 构.筑物.都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