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第六条。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 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一 反映城市发展历程的,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筑物,二。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三。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四 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五,名人故居。旧居、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 厂房和仓库等 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第七条、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房产 文物等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委托具有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征询社会意见。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 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 第八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 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 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第九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都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