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第六条.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 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城市发展历程的,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筑物 二 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三.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 四 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五。名人故居,旧居,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 筑物。第七条、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房产。文物等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委托具有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征询社会意见,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第八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 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第九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 筑物。都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