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第六条,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城市发展历程的,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 构,筑物,二 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 构.筑物。三 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四。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五、名人故居,旧居。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第七条。历史建筑的认定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房产,文物等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委托具有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征询社会意见 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 第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第九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都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