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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第六条,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 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城市发展历程的。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 筑物 二。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三.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四。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五。名人故居,旧居。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 厂房和仓库等。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第七条.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房产,文物等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委托具有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征询社会意见.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 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第八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第九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 都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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