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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绿化指标.科学地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城市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 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第十一条,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 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 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本条规定的绿化用地补偿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应当点缀适度。配置合理。第十七条。城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种植绿化隔离带和行道树。第十八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第二十一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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