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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 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一、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予以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的,二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建设项目,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 指定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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