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六十条,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一条、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 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报告的 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 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不将设立、聘任情况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