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节能管理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节能工作情况、监督,协调.推动节能工作 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等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第十二条,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节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其承担的节能目标责任进行评价考核 督促其落实所承担的节能降耗考核目标,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工作指导监督时 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文件、数据等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整改.第十四条、市和区、县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市和区。县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第十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地方标准、完善节能标准体系。第十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实行节能降耗预警调控制度。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全市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共同制定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超出节能降耗预警控制线时.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对超过节能降耗指标的高耗能单位采取应急调控措施,第十八条,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节能评估.并按规定报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并将落实情况报送原审查部门 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十九条、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 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发布的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本市的淘汰目录。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高的用能产品 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推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第二十二条.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标准 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对重点交通运输耗能企业实施监测和考核 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设备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拟订并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第二十五条。市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第二十六条。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 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监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 应当征询节能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和节能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科学论证、第二十七条,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 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 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资金补助.奖励,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 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能源管理的会计规定予以列支 第二十八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第二十九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执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执法监督程序。其所属节能监察机构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节能监察管理的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