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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各类建设项目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内选址建设、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严禁在城市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第二十二条、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 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 规模 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期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 须按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报批手续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和技术资料 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核定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或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建设用地界线,绘制征地图 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 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有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方必须遵守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确定的景点.绿化 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及文物古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已侵占或改变用途的.必须限期改正.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沿规划道路,河渠。绿带等公共设施征用土地时,须代征相邻的公共设施用地的一半或全部 同时负责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公共设施用地暂不使用时 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废弃的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渠以及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因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重新安排 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一条,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回填坑塘,河渠,设置垃圾堆放场地等改变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各类集贸市场.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选址定点,划定用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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