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的实施、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城镇密集地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指导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区域绿地.供水 排水和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城镇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区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 电力.通信。防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并在报审批机关批准前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区域交通、供电 供水 供热.供气等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镇空间布局的要求 并征求所经过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已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或者修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区域空间管治分区.组织或者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空间管治分区规划、确定区域内空间资源管理的措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开发建设活动.第九条 市,县城镇化水平.城市性质、城市规模,城市发展方向,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平、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区划调整方案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行政区划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相一致,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蓄滞洪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生态敏感区等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区域时。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各类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度假园区、大学城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所在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统筹安排.列入计划供应 禁止擅自改变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第十四条。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城市总体规划,因特殊情况,其选址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划定的重要区域空间管治分区内或者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二 区域性的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对区域自然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四。对区域人文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二。需报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十六条.鼓励建立城镇密集区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整体协调发展机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协调发展。区域设施共建共享,区域环境共同保护的原则,就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相邻区域的规划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引导和促进区域整体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