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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规划的修改、第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编制机关应当向规划的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十八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编制机关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先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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