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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规划的修改 第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编制机关应当向规划的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十八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 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 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编制机关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修改的 应当先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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