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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规划的修改,第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编制机关应当向规划的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十八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 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编制机关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先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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