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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规划的修改、第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编制机关应当向规划的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 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编制机关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先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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