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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规划的修改,第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机关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编制机关应当向规划的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十八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 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编制机关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先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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