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起重机械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要求的监管程序,严格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拆卸等环节的监督、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实施长效安全管理。第三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 了解情况.查阅 复制有关资料,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消除安全隐患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第三十八条,未办理起重机械登记和检测擅自投入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拆除。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起重机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因灾害导致起重机械损毁时。安装单位、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特种设备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 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四十条,起重机械安装 拆卸、使用,管理等,应当充分利用建筑安全监督信息系统,实现起重机械信息化管理。进一步提升企业管理,行业监督水平、有效提高工作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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