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违法设施及生产经营场所.由市。区、县 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停业、关闭,一 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新建排污口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 仓库。堆栈 输送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项规定,设置装卸垃圾。油类,煤.水泥,石灰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和设施以及从事本项规定物品的装卸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设置船舶制造.修理 拆解设施 场所,及从事船舶制造 修理.拆解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及从事水上餐饮,娱乐业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八 项规定、设置禽畜饲养,网箱养殖设施,场所。及从事禽畜饲养 网箱养殖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十五.项规定、在水体清洗车辆。船舶或者其他容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九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区 点 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及装卸等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 项规定.从事农业种植活动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七,项规定、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洗涤及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十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土地 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于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责令停业.关闭,拆除,二.对经环保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关闭、三,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责令拆除,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危及饮用水源安全的 责令拆除,前款规定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拆除,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的,除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能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消除,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处罚。对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生产 经营单位,环保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六条,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因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环保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予以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三,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