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第九条。饮用水源地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源地取水口附近的一定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的一定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和保护措施。设置标志。标志的具体设置和维护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二,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新建排污口、四,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输送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五、设置装卸垃圾 油类,煤.水泥、石灰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和设施以及从事本项规定物品的装卸作业、六,设置船舶制造.修理,拆解设施、场所 及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七 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及从事水上餐饮 娱乐业经营活动,八 设置禽畜饲养,网箱养殖设施,场所。及从事禽畜饲养。网箱养殖活动,九 排放,倾倒,堆放 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油类,酸碱类。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十,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废物、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进入,十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十二 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鱼类.十三 开山采石 取土.围水造田和非疏浚性采砂,十四.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十五.在水体清洗车辆,船舶和装贮过油类。水泥。煤、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十六,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性规定.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风景区。点 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运输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进入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扩散措施,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排污口。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及装卸等设施、四 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五 停泊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木,竹,排,六。在河段两岸堤围内坡脚线之间和水库库区从事农业种植活动 七。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洗涤及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船舶出现紧急情况必须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的.应在停靠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十三条.在未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第十五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区,县 镇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第十七条。因突发性水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立即通报在受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取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和其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二小时内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处理.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海事和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第十八条。发生跨市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影响本市饮用水源安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与污染事故发生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发生跨区,县,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保部门协调处理。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保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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