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市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应依法承担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设立的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管理.三,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行为,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 并定期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五,制定和完善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六。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七。在各自范围内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同时承担本部门法定职责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见附件。第十条,有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其他部门 负责监督管理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一条、县。市.区,有关部门与市直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作出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