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要求、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九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 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规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县道按照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 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现有农村公路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 应当逐步改造,除自然条件不具备外、单车道的农村公路应当实施路肩硬化,并设置会车道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防护。排水等必要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县道,乡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在村道的急弯,陡坡等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设计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其设计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 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验收后一年 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举报电话.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