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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应对工作进行统计.调查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数据资料和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可靠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对倒塌。损坏房屋进行重建和修缮 对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进行修复 保障过渡期间群众基本生产生活秩序、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恢复与重建规划。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基础设施恢复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对受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 应当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 以及物资,人力。技术方面的支持.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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