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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四十一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拟订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的任务向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二条、因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导致建设项目所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削减已有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予以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第四十三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者申报登记后 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 应当在变更15。日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排污者不得拒报,谎报排污申报事项 第四十四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 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第四十五条.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 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 排污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排污者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市 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鼓励排污者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环境保护设施,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第四十六条,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一年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备 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 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第四十八条。鼓励排污单位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四十九条。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污泥,不得将污泥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并承担处置费用,第五十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 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自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单位处置后2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一条.利用可用作原料的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等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利用进口废塑料 五金电器类等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等废物利用单位申报登记情况和监督检查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五十二条.淮河流域和巢湖流域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推行清洁生产,控制面源污染,确保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目标的实现、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 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 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 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污染事故的有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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