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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 农业。畜牧业 林业、能源 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 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有关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审批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应当委托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在改建 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进行核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二 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生产 试运行规定的要求,三。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四。配备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从事有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补救措施.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当科学选址,合理布局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的周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规划限制区、在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环境状况 及时发布空气。水质,噪声等环境信息和污染事故信息,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予以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第二十五条。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其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应当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对跨省河流发生的水污染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水污染纠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与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未调查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调查处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录音,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 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地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进行举报投诉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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