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 维系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申报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活动.一,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毁草,破坏湿地等活动 二.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 烧荒.开垦陡坡地等活动。三 在洪水调蓄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围垦湖泊和湿地,在蓄滞洪区建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等活动,四、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滥捕。乱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建议,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区域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和清运设施 推进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处理.提高城镇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 生活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水质监测管理,根据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 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 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 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 化肥 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一级。二级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市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划,鼓励开展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市 县 区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机场.铁路,快速交通线和公路干线,文物保护区.粮食和油料仓库。林地 通信和电力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第三十七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不得污染环境.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和有毒有害烟尘,第三十八条,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一.午间 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 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二 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三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和服务,以及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九条.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二,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城市市区划定禁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城市市区已经建成的民用燃煤锅炉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用清洁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