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 涂改,买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不申请初始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人和组织逾期不申请初始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不适用行政处分的,由登记机关对单位处以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不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品房购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的单位不为职工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不适用行政处分的 由登记机关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超越管理权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三 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有误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非登记机关违法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对主要负责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