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不申请初始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 其他法人和组织逾期不申请初始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不适用行政处分的。由登记机关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不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品房购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的单位不为职工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不适用行政处分的,由登记机关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管理权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三.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有误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非登记机关违法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对主要负责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