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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有险不查或者损坏不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将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房屋作为公共活动场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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