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有险不查或者损坏不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处一万元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房屋作为公共活动场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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