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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有险不查或者损坏不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处一万元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房屋作为公共活动场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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