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二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 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加固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要求使用房屋、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在棚户.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危险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要求搬出.由房屋所有人进行治理,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房屋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房屋经过治理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并及时回迁 三 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危险房屋、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搬迁不及时造成危害的 由房产管理部门及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经鉴定有重大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配合搬迁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属于政府产权的直管公房 由政府统一异地安置 属于单位管理的房屋,由单位协调解决.属于私产的房屋,由政府按照房屋的残余价值补偿或者以补偿价值异地安置,需要整体拆除的房屋.拆除行为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 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纳入旧城改造或者棚户区改造计划项目 第二十七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应当及时解危。解危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但不属于危险房屋的 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九条,对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第三十条,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不得设立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 对已设立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 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的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从鉴定为危险房屋之日起 由其所有人及时予以拆除、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