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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 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 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加固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要求使用房屋.二 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在棚户,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要求搬出。由房屋所有人进行治理、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房屋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房屋经过治理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并及时回迁,三,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危险房屋 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搬迁不及时造成危害的 由房产管理部门及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经鉴定有重大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配合搬迁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属于政府产权的直管公房,由政府统一异地安置,属于单位管理的房屋.由单位协调解决。属于私产的房屋.由政府按照房屋的残余价值补偿或者以补偿价值异地安置、需要整体拆除的房屋 拆除行为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纳入旧城改造或者棚户区改造计划项目.第二十七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应当及时解危、解危确有困难的 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但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九条,对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条,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不得设立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已设立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的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从鉴定为危险房屋之日起,由其所有人及时予以拆除,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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