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加固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要求使用房屋。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在棚户。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危险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要求搬出.由房屋所有人进行治理,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房屋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 房屋经过治理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 并及时回迁,三,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危险房屋,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搬迁不及时造成危害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及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经鉴定有重大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配合搬迁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属于政府产权的直管公房,由政府统一异地安置 属于单位管理的房屋、由单位协调解决 属于私产的房屋 由政府按照房屋的残余价值补偿或者以补偿价值异地安置,需要整体拆除的房屋。拆除行为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应当纳入旧城改造或者棚户区改造计划项目 第二十七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应当及时解危、解危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但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对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条 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不得设立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 对已设立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的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从鉴定为危险房屋之日起。由其所有人及时予以拆除.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