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 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 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二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 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加固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 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要求使用房屋、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在棚户。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危险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要求搬出,由房屋所有人进行治理。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房屋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房屋经过治理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并及时回迁,三,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危险房屋 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 搬迁不及时造成危害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及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经鉴定有重大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配合搬迁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属于政府产权的直管公房,由政府统一异地安置 属于单位管理的房屋。由单位协调解决 属于私产的房屋 由政府按照房屋的残余价值补偿或者以补偿价值异地安置,需要整体拆除的房屋.拆除行为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第二十六条,市 县 市.区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 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纳入旧城改造或者棚户区改造计划项目,第二十七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应当及时解危.解危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但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九条 对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第三十条。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不得设立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 支立物 对已设立广告牌 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 支立物的房屋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从鉴定为危险房屋之日起,由其所有人及时予以拆除。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