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 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加固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要求使用房屋.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不在棚户、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危险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要求搬出、由房屋所有人进行治理,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房屋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房屋经过治理后 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并及时回迁,三、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危险房屋,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搬迁不及时造成危害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及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经鉴定有重大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配合搬迁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属于政府产权的直管公房、由政府统一异地安置 属于单位管理的房屋。由单位协调解决,属于私产的房屋。由政府按照房屋的残余价值补偿或者以补偿价值异地安置,需要整体拆除的房屋 拆除行为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纳入旧城改造或者棚户区改造计划项目 第二十七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应当及时解危,解危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但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九条,对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第三十条 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不得设立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 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已设立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的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从鉴定为危险房屋之日起,由其所有人及时予以拆除、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