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二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加固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要求使用房屋.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不在棚户。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危险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要求搬出 由房屋所有人进行治理 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房屋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房屋经过治理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 并及时回迁、三。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危险房屋,应当停止使用 整体拆除。搬迁不及时造成危害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及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经鉴定有重大危险的房屋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配合搬迁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属于政府产权的直管公房、由政府统一异地安置,属于单位管理的房屋、由单位协调解决,属于私产的房屋。由政府按照房屋的残余价值补偿或者以补偿价值异地安置。需要整体拆除的房屋 拆除行为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应当纳入旧城改造或者棚户区改造计划项目。第二十七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应当及时解危、解危确有困难的 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但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九条。对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第三十条、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不得设立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已设立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 支立物的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从鉴定为危险房屋之日起.由其所有人及时予以拆除,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