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二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 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加固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要求使用房屋.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在棚户,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危险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要求搬出,由房屋所有人进行治理、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房屋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房屋经过治理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并及时回迁.三.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危险房屋、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搬迁不及时造成危害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及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经鉴定有重大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配合搬迁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属于政府产权的直管公房.由政府统一异地安置,属于单位管理的房屋、由单位协调解决.属于私产的房屋。由政府按照房屋的残余价值补偿或者以补偿价值异地安置,需要整体拆除的房屋、拆除行为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纳入旧城改造或者棚户区改造计划项目,第二十七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应当及时解危、解危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但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对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第三十条、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不得设立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 对已设立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 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的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从鉴定为危险房屋之日起,由其所有人及时予以拆除 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