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运营管理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段等因素核定限价商品住房指导价,指导价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审核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提出,并作为相关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具体销售价格应当按土地出让价格和开发成本 建筑安装成本 税费和利润 不得超过6。等完全成本因素确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超面积加价,购房面积小于,等于90平方米的不加价,家庭户籍人口在4人以上的。不加价购房面积放宽至120平方米,所核定面积按完全成本价格购买、超出面积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购买。超出完全成本价的差额收益纳入城市住房基金管理、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退出原购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制度、限价商品住房的维修费用,物业服务费及水,电 气等费用均由使用人承担,第二十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权属登记簿中注明限价商品住房 购买价格 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第二十一条。限价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政府进行回购。满5年上市转让的 政府可优先回购、上市交易后购房人应当向政府交纳一定比例土地溢价等相关价款,回购的具体办法和交纳相关价款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