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九条.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二、擅自从事围湖造田、开荒取土 砍伐.狩猎.开矿,采石等活动.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猎捕白鹭等野生动物 进行任意捕捞和在水面设置障碍物,或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六.私自挖掘。破坏。盗窃 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或不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