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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由于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 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 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二。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三,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四。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违法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退回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城市道路建设 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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