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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三 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四 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违法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退回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城市道路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政 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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