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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由于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二 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三 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四、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的责任单位 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违法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退回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城市道路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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