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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由于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 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二 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三。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 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法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退回审批所收取的费用 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城市道路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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