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户外广告管理第十六条.广告经营者必须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合法广告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承办。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制定的户外广告服务收费标准 应当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第十八条 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九条.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 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三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各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 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广告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损坏绿化、妨碍交通,危及公共安全或造成噪声等环境污染的 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 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并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第二十四条.在户外广告经营中 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或独占地位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先征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规划部门的同意。并书面通知广告主.第二十六条.市区繁华路段的户外广告经营权、可由政府公开拍卖,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再进行转让。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户外广告登记,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其他部门不再收取有关审批 管理费和押金.市政,园林,交通 公用事业等部门。单位收取户外广告场地,设施临时占用费的,国家或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明确规定的。必须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免交登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