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4日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市长,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功能,促进社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保障残疾人,老年人 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居住.工作。出行和使用的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三。警示信号 提示音响、指示装置、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五、无障碍厕所、厕位.六 无障碍标志.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市容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规划 财政,质监,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 会同发展改革 规划。市容市政 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第八条.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便利、适用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 防滑,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二 盲道应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 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公共服务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 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四、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 楼梯口 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五。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六.无障碍设施建成后.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第九条,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并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无障碍设施的配套和衔接、建设工程设计说明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计审查 出具审查意见 对不符合无障碍设计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无障碍设计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设计、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对施工单位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整改或者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不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不得通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十四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 对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既有项目,制定年度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改造。既有项目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五条,既有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市。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 对既有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进行补贴或者奖励.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第十七条,鼓励医院 电视台.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进行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鼓励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专业网站和信息交流服务产品,第十八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语音报站系统 逐步推行字幕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公共汽车客运单位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公共汽车、无障碍公共汽车的运营标志 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火警.匪警.医疗急救 交通事故,安全疏散等紧急呼叫与显示系统。确保其具备方便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报警、呼叫功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 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 应当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 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第二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市容市政 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无障碍设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既有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未按照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违法占用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 由市容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