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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节约型城市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 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第三条,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 引导.扶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市区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环保,国土,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 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改革发展状况、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报批后 组织实施,第二章.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市.县,市,区。政府应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以及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 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推广,第八条,鼓励发展应用国家和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鼓励采用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建设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向建筑节能测评机构申请低能耗建筑测评,对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测评结果颁发低能耗建筑标志.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新型墙体材料经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认可符合税收政策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第十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作为本地区试点示范项目的.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可根据,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给予贴息或补贴 第十一条,对在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验收规程,全市城镇区域内新建12层及以下住宅和新建 改建、扩建的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的各种利用系统,如太阳能热水供应系统。太阳能光伏系统。地源热泵系统等,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采用水源,地源热泵技术时不得对水体和土壤造成污染和破坏,第十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审批建筑规划方案时 应当根据需要在建筑物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绿化。墙体材料使用.太阳能利用和建筑节能率等方面明确提出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物的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制品,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施工和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在施工中更换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应当按照等效的原则,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初步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的专项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有建筑节能专篇内容,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条文、标准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规定的 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条文。标准或墙体材料使用的变更。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施工,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不合格或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要求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墙体 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二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筑分部工程的监督检查和专项验收的监督 在节能分部检查验收过程中发现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整改.重新组织验收 节能验收不通过,单位工程不得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围护结构隔热保温性能.保温工程保修期。可再生能源系统状况以及使用要求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虚构。夸大建筑节能效果、误导消费者。第二十二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产权确认手续时 应当对第二十一条内容进行审核。第二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产权单位对改造的必要性 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应进行科学论证.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应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抓好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试点示范工作。积极开展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效公示工作。既有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在进行外立面 屋面改造。二次装修、扩建 加层等改造时、应同步实施节能改造、改造后建筑达到国家现行公共建筑节能标准、第二十六条,既有居住建筑和非机关办公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节能改造,加强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第二十七条.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满足建筑物使用的技术要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质量的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弃物生产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执行企业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将企业标准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在本市范围内生产和销售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外墙外保温系统产品 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认定或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 结合实际。适时发布我市推广 限制和淘汰的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产品、技术和工艺目录。第二十九条,没有国家及行业产品质量标准 没有经国家和地方批准的设计。施工和验收规范,规程的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新产品,在建设工程试用过程中,应由工程设计单位提供能够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指导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的全套技术文件。第三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城镇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制品,经批准生产仿古砖瓦的除外.城镇区域内各类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砌体结构建筑限制使用空心粘土砖,其他结构建筑禁止使用空心粘土砖,古建筑修缮工程可根据特殊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仿古粘土制品。不得新建 扩建、改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砖 瓦、生产线,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砖瓦窑业限期实施关闭,一 城市规划区和县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粘土砖瓦企业。经批准生产仿古砖瓦的除外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沿江河湖渠边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三。国道 省道.铁路。机场和重要旅游路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砖瓦企业、四。没有土源 占用耕地的砖瓦企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向上述粘土砖生产企业发放,采矿许可证,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以外的粘土砖企业,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面积,取土范围内安排生产。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省规定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设单位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第三十四条 除国务院 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 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县 市、区,政府不得以任何名义制订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地方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拖欠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 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对建筑节能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新建,扩建 改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砖。瓦、生产线。以及超核定用地面积.取土范围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墙改节能管理机构依法查处.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 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四十条。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不按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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