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实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行为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 拆除 迁移供热设施.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了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第五十三条.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