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进行处罚、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行为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了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第五十三条.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