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管理和服务第十八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内经营,取得 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的要求 二,热源和供热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三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考试合格 五 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能力,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和热用户应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第二十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 保质 保量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三。维修供热设施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四。采暖期内 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并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第二十一条。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 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三日通知热用户。第二十四条.采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提前和延长供暖的补贴热费由本级财政支付.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 厅 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18、2,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内设立二十四小时供热服务热线 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投诉、供热单位应及时处理。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应建立二十四小时监督举报电话 对供热质量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质量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