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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当事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 造成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错误 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七十条.当事人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为房屋登记进行公证或见证的,应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执业资格证明,第七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行为的,可暂停受理该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并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行为进行处理.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因过错给当事人和登记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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