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 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符合登记条件的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五 依据登记内容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九条,房屋登记申请人和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申请和登记、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 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 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 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摊位,车位,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十条。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三、房屋灭失 四,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六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与购房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购房人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七。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登记 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出售房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 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书面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代理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有利于被监护人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手续 一,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受遗赠房屋既成事实的公证书或律师见证书 二。自然人因处分房屋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三,代理人代为申请撤回登记的 四,赠与房产的.五,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的。六 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第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二 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三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四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房屋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或公告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公告.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申请人补充材料.公告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 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提交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提交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三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形,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 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 共有.字样、第二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 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 登记即行终止,申请撤回登记,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以书面形式提出、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第二十二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擅自涂改.第二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妥善保管,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应当永久保存,不得伪造 涂改 匿毁、其他登记档案。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五年。预告登记自预告登记失效后保存两年,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因不可抗力因素灭失或损毁,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异地备份的电子介质资料和本市其他方面有关资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房屋登记簿.复制房屋档案资料提供便利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有偿利用,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房屋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 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证明,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申请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档核实.经申请人在 石家庄日报,声明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后。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第二十六条。已竣工房屋经初始登记后 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权利方可登记、未竣工房屋经预告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权利方可登记。但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 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房屋灭失。权利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的。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二十八条。对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或解除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向房屋登记机构送达相关文书、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的已有记载申请异议登记被受理的。三,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四 房屋被依法查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第三十条,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 应当于下列时限内 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二,转移登记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十个工作日。三。抵押权登记 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五.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