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保安.保洁,绿化,维修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部分或者全部委托或者转移给他人 因全部委托或者转移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第三十八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提倡采用公开招投标、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项目负责人,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与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合同期限 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七日.听取业主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县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将备案材料抄送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人员实施锅炉 电梯 电气,制冷以及有限空间.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实施 委托实施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第四十条、物业服务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普通住宅,含保障性住房、已售出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根据物业建设条件.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成本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 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并定期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收取,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 收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及时向业主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并及时公布物业服务费收取 使用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的,可以另行收费、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限期交纳,因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事项引起相关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业主转让物业的 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性服务企业结清相关费用,受让人应当将物业权属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接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后,应当与最终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 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缴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关费用.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进行公示、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 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方不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告知对方、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三个月前与对方协商 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解决。双方协商或者争议解决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续约的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告知后五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协调解决有关事项,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债权债务情况、并向业主委员会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一.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二,物业管理用房,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四。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财物.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接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就物业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和物业共用部分管理状况等进行评估和监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专业服务、不得出具存在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评估监理报告.第四十八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报告受理方式、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在接到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 对其物业服务活动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采取适当方式将监督检查结果和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