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罚则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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