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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罚则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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