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移交管理第九条.建设单位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已验收合格的城建项目的移交管养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向相关部门移交管养工作 一。环卫设施及市容保洁向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管委会移交,二.交通管理设施向市交警支队移交。三、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照明、排水设施向市市政公司移交。四,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园林绿化向市园林处移交,五 市本级政府投资的河道向原管理单位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移交.六,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向公共建筑使用单位移交。七 辖区政府,管委会,投资的城建项目。含工业园区内。由辖区政府 管委会.自行确定管养单位.第十条、城建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移交管养 一.项目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和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整改。不存在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维修条件,二。主体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应当满足使用要求、三。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四,已向市城建档案管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十一条.建成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管养单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提交移交管养报告.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建设单位参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事项进行复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会同接收单位对复查情况进行监督.复查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管养单位提交移交报告.二,移交项目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在移交管养报告提交后30日内,将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建设项目档案中的相关资料移送管养单位。并与管养单位共同签署,建设项目档案交接清单.三.签署 建成项目交接确认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完成移交的同时与管养单位签署,建成工程项目交接确认书、自双方签署交接确认书之日起 管养单位正式接收管养.但质量保修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仍由建设单位负责,第十二条,项目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仍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管养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在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在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组织各相关单位鉴定 确属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建设单位负责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质量保修期届满15日前对项目进行自检.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管养单位提交项目保修期间的保修情况报告、管养单位接到保修情况报告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现场复检、复检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复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与设计,监理、施工及管养单位共同签署,建设项目工程保修期满存在问题整改复检鉴定表,并提交给项目管养单位后,建设单位才可解除项目质保期内的责任.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管养单位在项目移交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设单位根据争议问题所涉及的行政职能。报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协调处理,第十五条,申请移交的建成项目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管养单位可拒绝接收.其维护管理仍由建设单位负责,如有特殊原因 确需移交尚不完全具备移交条件的建成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完善移交条件的方案并经管养单位认可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移交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