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九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买受人应当对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 并受其约束,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规划总建筑面积小于二万平方米的项目.经物业所在地区,县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倡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二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一.预售的、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二 现房出售的,在出售之日起三十日前。三。非出售的,在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前,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 标准和方式,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约定的标准向物业所在地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三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 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设施的房屋.地下室 车库 棚 楼梯间,垃圾房、变电室。设备间、架空层.公共门厅、过道。人防工程以及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等,不得作为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从物业管理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项目总体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纳入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办公 工作人员值班以及存放工具材料、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共用场地 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器具,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第三十八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用房资料及物业管理所必须的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物业服务企业,并为物业服务企业启动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四十条,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 方可交付物业买受人。物业交付买受人后,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交纳,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建设单位送达书面入住通知后。物业买受人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收房手续的,视为交付 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垫付,物业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物业买受人返还建设单位垫付的费用.建设单位限定物业买受人办理收房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个月。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