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拆迁评估第五十四条。房屋拆迁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从已公示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抽签过程及结果 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拆迁人应与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实施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自行委托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合法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第五十五条.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 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第五十六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 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 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 应当回避,第五十七条,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并进行现场说明 听取意见。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第五十八条、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前,应当将现场勘测的时间通知拆迁当事人、现场勘测时。拆迁当事人均应到现场。被拆迁人应出示房屋和土地合法证件。拆迁当事人并要在评估勘测表上签字。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察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察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第五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复核估价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估价申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核估价结论。另行委托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自委托之日起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解释说明、第六十条.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 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重新出具估价报告。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估价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允许误差范围为5,以内。第六十一条 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3人.专家鉴定的费用根据专家鉴定的工作量大小,按实际开支结算,但总费用一般不得超过鉴定标的额的5,第六十二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察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