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 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第二十二条,对符合第二十一条中。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宅基地可由村集体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回的 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村集体组织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除上述情况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二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 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