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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运输管理第十三条.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如下材料,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四.运输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监控设备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筑垃圾运输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运输单位必须凭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承运建筑垃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的单位运输。第十五条。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逐车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手续、载明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路线.数量,承载车辆 处置场所等内容。在城区及其他交通限制区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第十六条,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手续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承载数量进行定时、定线、定量运输,不得超限超载,三、按照确定的处置场进行倾倒。四.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运。不得沿途抛撒 泄漏等,超限运输的应当办理道路运输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手续,在施工场地,处置场所逐车查验.统计或收缴运输手续,配合公安机关查验道路上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运输单位等说明情况 限期进行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鼓励推广建设施工场地,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设置电子监控,统计系统、第十八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应对接收的各个建设单位.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数量分别进行计量.登记 统计.建立建筑垃圾台账,如实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不得外运处置,第十九条,市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管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针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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