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扑救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九条。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将林火报警电话公开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第二十条。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扑救预案 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孕妇。残疾人,中小学生.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第二十一条,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灭火物资.设备 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公安 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偿。第二十二条。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一,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三.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过火森林面积在十五亩以上的.七。需要市里支援扑救的.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四条,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