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条 市,县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森林防火检查人员进入林场。森林公园 自然保护区检查工作,应当持有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颁发的森林防火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第十二条 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森林内和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烧地边地堰。焚烧农作物秸杆等废弃物料。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林网。道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内堆放和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杂草等。第十四条,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 祭祀,庙会等活动的 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管理。第十五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三 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五、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六 在林区明显的位置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并刷写森林防火宣传标语.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 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 灭火机具,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第十七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