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森林防火检查人员进入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检查工作,应当持有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颁发的森林防火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第十一条,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第十二条,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森林内和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 烧荒。烧地边地堰。焚烧农作物秸杆等废弃物料.二 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林网。道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内堆放和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杂草等,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 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管理。第十五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 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五,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六 在林区明显的位置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并刷写森林防火宣传标语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 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 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二,森林防火通道,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