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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条、市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森林防火检查人员进入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检查工作,应当持有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颁发的森林防火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挠、第十一条、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严禁任何单位 个人在森林内和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 烧荒,烧地边地堰、焚烧农作物秸杆等废弃物料 二 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林网、道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内堆放和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杂草等、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管理,第十五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 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并扑救森林火灾、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 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六,在林区明显的位置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并刷写森林防火宣传标语.第十六条、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二、森林防火通道,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第十七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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