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条、市.县。市,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森林防火检查人员进入林场 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检查工作,应当持有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颁发的森林防火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第十一条、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严禁任何单位 个人在森林内和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烧地边地堰.焚烧农作物秸杆等废弃物料 二 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四 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林网,道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内堆放和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杂草等。第十四条,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 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管理.第十五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五 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六,在林区明显的位置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并刷写森林防火宣传标语。第十六条。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 设备,第十七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