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条、市、县 市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森林防火检查人员进入林场,森林公园 自然保护区检查工作 应当持有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颁发的森林防火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第十二条,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森林内和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 烧地边地堰 焚烧农作物秸杆等废弃物料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三 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林网、道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内堆放和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杂草等,第十四条,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管理、第十五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五.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六 在林区明显的位置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并刷写森林防火宣传标语、第十六条、森林防火重点县、市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 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二.森林防火通道、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