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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承租条件与办理程序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为人均10平方米、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当地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二、无房或者拥有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员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为准,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书,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无房户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的无房证明。三.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四、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材料,申请人为非户主的 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 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移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收到移交材料后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 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 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五条.申请实物配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申请者的住房状况 家庭收入.年龄大小及户口迁入时间等条件排序轮候,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第十六条,准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 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 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照约定期限腾退原有住房,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第十七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租赁补贴家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 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出租人 用以冲减房屋租金、房屋租赁价格,面积超过保障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 按照实际租赁价格和租赁面积计发补贴、申请人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十八条、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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