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 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监督工作方案中控制的分项工程验收前应当通知而不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 地基与基础。含桩基分项.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质量验收合格文件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报告工程质量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监理人员对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对监理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五,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或者对工程质量不按国家验收标准进行评定。降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意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实行建筑材料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工程造成质量隐患和缺陷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工程产权人、使用人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做出处理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三十四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