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在保修期后的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住宅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可以先向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反映,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反映的问题做出处理.第二十七条、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八条,受理工程质量投诉的监督机构 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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