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屋登记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 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址.可以独立使用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登记 非成套住宅和非住宅,以幢、层、套 间等具有固定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登记、第七条.房屋登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第八条,房屋权利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 应当由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提出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二。因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四。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五 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所有权的,六。放弃房屋权利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共有房屋的登记 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申请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自然人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与委托人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当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 委托人依法登记的名称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 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材料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 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四,须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当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对受理的申请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实地查看,一、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登记时,遇有因历史原因可能产生权属争议或者原始档案材料缺失等情况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张贴并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后六十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和有关证据、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第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设的房屋.二、临时建筑,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四、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六 因依法查封 扣押,冻结等被限制房屋权利的。七.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 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并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登记的房屋为共有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共有人,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性质,第十八条,权利人凭有效身份证明件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确因身体残障或者年老行动不便等原因不能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直接送达,权利人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和权利人死亡证明领取。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 记载不一致的 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补发的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二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房屋登记的。二,取得房屋权利的来源依据被依法撤销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撤销房屋登记的 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原权利人。原权利人收到决定后,应当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书面决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撤销房屋登记的书面决定和公告应当明确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的期限,逾期不交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 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二。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归国家所有的、四、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五,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具有前款第.二。三 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没收决定或者裁判的机关应当通知房屋登记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