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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工程结算审计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工程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 合同执行等内容并最终形成的工程造价的真实性 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招标投标文件,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的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二,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三 工程造价情况,四。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情况,五、工程管理及其他依法应当审计的事项.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应在6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 审计机关在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相关资料后 应当对单体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 工程款的支付应明确按照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进行预留.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保留的待结价款除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应在结算审计完成后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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