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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对派驻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第二十九条.县。市 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并进行复制,二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三十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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