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一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第二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制定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依据。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应当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城市开发建设项目及时提出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违反规划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涉及变更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控制性内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变更方案进行论证 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必要时组织听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条件的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统计系统.加强对规划实施的适时监控。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第二十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一.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二。重大建设项目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三 经评估发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