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配套设施移交与管理.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获得,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在三个月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应当及时接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第二十条、道路、公交 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成后按有关规定移交给相应的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维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行政划拨土地上建设的配套农贸市场。所有权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按工程建安价结算后进行移交。在出让土地上建设的配套农贸市场 所有权属于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分割转让,农贸市场权属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第二十二条 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出租 转让或者抵押 由民政部门监督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居住区全体业主。第二十三条.地面公共停车泊位,按标准建设的自行车库属于居住区全体业主所有、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二十四条.住宅开发建设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 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维护管理、保养期内的管养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养期满后的管养费用由居住区全体业主承担 住宅开发建设范围内的绿地按照规划属于城市公共绿地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移交给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管养费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承担。第二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应当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的配套设施、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配套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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