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备案审查中 应当将承发包双方是否按照本规定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和内容 并出具相应担保合同及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对发包方未按照本规定落实发包人支付担保的,应当视为工程建设资本金未落实,施工承包合同不予备案、不予颁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承发包双方及担保人在施工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 不得撤回或同意对方撤回相应的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或者不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担保 对发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发包人支付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停止施工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对承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履约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的。发包人有权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期间发生包括索赔因素在内的工程价款增减的。当原担保不能保证施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时、承发包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出具新的或变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并报送施工承包合同备案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索赔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施工承包合同的担保合同和银行保函.担保书 保证保险函的内容及格式.应当按本规定要求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 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 试行 的通知,建市 2005 74号 中的示范文本确定.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