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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公共游泳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救生设施设备不能有效使用。二,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三 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 四 救生员、游泳教员不具备资格上岗、五 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六.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第二十六条、公共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卫生 治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公安.环境保护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游泳活动中不履行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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