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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毁坏监测站点,设施的、或拒绝监测人员现场检查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相应等级资质从事林业生态环境资源监测。评估和定级工作的机构和个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内有开垦,探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环境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林业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的检测和治理费用,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擅自对外公布监测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林业生态环境监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监测技术规范从事林业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伪造,篡改、瞒报监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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